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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用法学从真实案例中来,并以襄助裁判、服务司法作为最终目标。《人民法院案例选》和《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选》是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负责研发的主要案例研究成果和载体。其中,《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选》(中英文版)是国内目前唯一一套面向域外国家和地区系统介绍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成就的丛书。为切实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宣传,践行“谁执法谁普法”的要求,及时展现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动态,《中国应用法学》微信公众号自2022年4月起增设“案例研究”专栏,每周推送“最高法院典型案例”,从新近编辑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选》中挑选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典型案例,梳理裁判要旨、解读裁判规则、分享司法智慧,为法律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提供实务参考。
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相应的责任和赔偿限额适用调整货物灭失或者损坏发生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
——新加坡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一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
尽管全面实施多式联运经营人“网状责任制”有其合理性,但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05条规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网状责任制”有其明确的适用事项(赔偿相应的责任和责任限额),在案件审理中尚不宜对该“网状责任制”作扩大解释从而使其适用于诉讼时效。
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基本上系以不同请求权赖以发生的法律关系为标准相应作出不同规范。对于有关多式联运合同的请求权,也应当基于其所涉法律关系相应确定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有关诉讼时效适用多式联运合同的准据法。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加坡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Evergreen Marine(Singapore) Pte.Ltd.,以下简称新加坡长荣海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第一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产物保险公司)
一审:上海海事法院(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1633号判决(2015年2月12日)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沪高民四(海)终字第55号判决(2016年4月22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96号判决(2019年6月28日)
2012年9月,新加坡长荣海运公司接受泰立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订舱,将一批电脑从中国上海出运至墨西哥内陆城市墨西哥城。9月22日,上海航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代表新加坡长荣海运公司签发两份提单。该两份提单均载明:货物接收地上海,交货地墨西哥城,卸货港曼萨尼亚,托运人为华硕科技私人有限公司(Asus Technology Pte Limited,以下简称华硕科技公司),收货人为单一贸易经纪物流公司(Uni-Trade Brokers Logistics,S.C.)。两套提单载明的货物重量合计23.9吨。10月23日,货物在从曼萨尼亚至墨西哥城的公路运送过程中发生灭失。有关海关出境货物备案清单显示,案涉两套提单项下货物总价为2,301,444.41美元。2013年1月30日,第一产物保险公司向华硕科技公司支付3,082,795.78美元,华硕科技公司书面同意向第一产物保险公司转让货物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一产物保险公司确认其就案涉货损已从案外人天豪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处获得500万元新台币的赔偿(折合172,146.67美元)。第一产物保险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长荣海运公司与新加坡长荣海运公司赔偿第一产物保险公司货物损失2,630,394.95美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就本案争议的墨西哥法律,新加坡长荣海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墨西哥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含所附《墨西哥合众国商法典》和墨西哥《联邦道路桥梁和车辆运输法》及相关条款的中文译本和有关《墨西哥联邦公报》部分内容),但没有为该法律意见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审期间,新加坡长荣海运公司提供了经公证认证的有关墨西哥法的法律意见及所附部分墨西哥法律条文,二审法院以新加坡长荣海运公司提供的墨西哥法律不完整为由,对上述法律意见和法律条款内容不予采纳,认定与本案纠纷相关的外国法无法查明。在再审中,新加坡长荣海运公司补充提供经公证认证的墨西哥法律专家的法律意见及所附载有有关墨西哥法律的出版物。墨西哥《联邦道路桥梁和车辆运输法》第66条规定,委托人如没有申报货物的价值,赔偿一般按每吨货物计算,责任限制为相当于联邦区一般最低工资15天的金额,货物重量不足一吨的,则以相应比例计算赔偿限额。墨西哥出版物《2012劳动工作事项》载明:根据墨西哥联邦政府授权成立的国家最低工资委员会所确定墨西哥2012年一般最低(每工作日)工资标准,该国“A”“B”“C”三类区域的一般最低日工资分别为62.33比索、60.57比索、59.09比索;联邦地区(墨西哥城)适用“A”类区域标准。
一审法院判决:新加坡长荣海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第一产物保险公司赔偿2,129,297.74美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31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新加坡长荣海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加坡长荣海运公司不服一审、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案涉货物运输系从中国上海经海路和公路运输至墨西哥内陆城市墨西哥城的国际货物多式联运,货物灭失发生于墨西哥公路运输区段,各方当事人之间由此发生货损赔偿民事纠纷,该纠纷具有涉外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8条的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首先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然后依次确定本案的法律适用以及有关赔偿相应的责任和责任限额问题。华硕科技公司与新加坡长荣海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关系,货物保险人第一产物保险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其与新加坡长荣海运公司之间的纠纷仍应按该合同关系进行审理,故本案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定性为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关系。根据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一致选择,本案纠纷整体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05条规定:“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相应的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新加坡长荣海运公司的赔偿相应的责任和责任限额应适用墨西哥调整当地公路运输的民商事法律。本案没有证据说明华硕科技公司、新加坡长荣海运公司分别作为案涉多式联运与墨西哥公路运输的委托人在托运时至货物装运前申报货物价值,新加坡长荣海运公司根据墨西哥法律的规定可以主张赔偿责任限制。案涉货物的提单载明货物重量合计23.9吨,根据墨西哥法律的规定,计算该国内公路运输承运人对案涉货物损失的赔偿限额标准为每吨934.95墨西哥比索(墨西哥联邦地区2012年一般最低日工资62.33比索/日×15日),案涉货物的赔偿限额为22,345.305墨西哥比索(23.9吨×934.95比索/吨)。按照案涉货物灭失当日(2012年10月23日)墨西哥比索兑换美元的汇率(12.8571墨西哥比索兑1美元),上述赔偿限额折合1737.97美元。
尽管全面实施多式联运经营人“网状责任制”有其合理性,但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05条规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网状责任制”有其明确适用事项(赔偿相应的责任和责任限额),在案件审理中尚不宜对该“网状责任制”作扩大解释从而使其适用于诉讼时效。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基本上系以不同请求权所赖以发生的法律关系为标准相应作出不同规范。故对于有关多式联运合同的请求权,也应当基于其所涉法律关系相应确定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没有规定有关多式联运合同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本案多式联运合同项下货损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案涉运输行为发生当时所施行的法律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 关于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予以确定。案涉货损发生于2012年10月23日,之后托运人(被保险人)华硕科技公司知道货损事实,保险人第一产物保险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没有超过法定两年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沪高民四(海)终字第55号判决;(二)变更上海海事法院(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1633号判决第一项为:新加坡长荣海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第一产物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737.97美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1月31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维持上海海事法院(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1633号判决第二项。鉴于新加坡长荣海运公司在一审中能够查明而未有效查明外国法,一审案件受理费仍由第一产物保险公司与新加坡长荣海运公司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732.3元,由第一产物保险公司负担人民币99,666.3元,新加坡长荣海运公司负担人民币66元。
本案为一件典型的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本案再审判决在类案审理思路、外国法查明、多式联运经营人“网状责任制”的内涵、有关多式联运合同请求权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等方面具有示范指导意义。
该类纠纷具有涉外因素,同时涉及多方当事人和多个合同关系,审理该类案件应当总体上遵循以下三个步骤:第一步是定性,具体根据法院地法识别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在认定诉争法律关系为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关系后,需要同时识别合同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以便进一步明确其权利义务关系。第二步是确定准据法,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选择或者(没选时)法定最密切联系原则,整体上确定案涉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纠纷的准据法,如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一致意思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第三步是确定具体认定赔偿责任与责任限额的法律规定。如果案涉准据法对多式联运经营人实行“网状责任制”,还应该要依据货损区段明确以货损区段的法律确定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相应的责任与责任限额。
本案一审、二审判决作出后又通过再审予以纠正,其中症结既有当事人查明外国法的方法问题,又有原审法院认定标准问题。如果外国法系成文法,当事人查明外国法,通常能直接提供载明该外国法的出版物,同时提供外国法律专家或者法律机构的法律意见。该类法律意见应当证明该外国法是否为该外国在案涉法律关系或者法律事实发生当时施行的法律,并说明与案涉争议相关的条款,同时也可以适当阐释有关条款的含义。该类法律意见在域外做成时应当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有关载明外国法的出版物可当作该法律意见的附件。这种“外国法律意见+外国法出版物”的证明方式比较直观,本案当事人在再审中即采用这种证明方式。但是,本案当事人在一审、二审中采用外国法律专家出具法律意见包含外国法律规定的方式证明外国法,这样的形式是在外国法律专家阐述外国法时写明有关规定法律条文,而没有随附载明外国法的出版物。从证明效果上看,这样的形式是将客观存在的外国法夹杂在有关人士对法律意见的主观理解中,因而缺乏直观性和客观性,不易让法官顺利建立起内心确信。本案再审表明,查明外国成文法简便有效的方式是“经公证认证的外国法律意见+外国法出版物”。在法院认定外国法方面,原则上不宜要求当事人提供某部或者某些外国法的全部条文及其全部条文的中文译本,一般仅需要求当事人提供与争议相关的部分条文及其中文译本即可;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外国法中有其他条文与争议相关,该当事人能更加进一步提供。本案二审法院在当事人能够证明特定外国法中相关部分条文的情况下,以当事人提供的外国法不完整为由不予采纳有所不当,再审判决相应予以纠正,重申了对外国法的具体认定标准。
三、阐明了多式联运经营人“网状责任制”的内涵,明确了多式联运合同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适用该合同的准据法,而不根据“网状责任制”适用货损发生区段的法律
根据法治原则,司法的职能在于赋予法律的意志(很大程度上就是立法机关的意志)以效力,而不是赋予法官的意志以效力。本案再审判决对《海商法》第105条关于“网状责任制”规定的解释可当作一个例证。本案再审判决分别运用了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和立法者目的解释的方法,均得出同一结论:“网状责任制”所适用的事项为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不包括诉讼时效。特别是,再审判决通过考察我国海商法立法当时的国际立法背景,论述我国海商法并无将“网状责任制”拓展适用于诉讼时效的立法意图,说理客观充分。同时,再审判决也指出全面实施“网状责任制”有其合理性,但鉴于法条含义所限,法律经由涵摄技术实施于具体案件,其演绎推理的纯粹和追求结论的整齐划一有时就注定理想只能停留于理想层面。这也就是解释论相对于立法论的拘谨之处,即案件裁判有别于司法解释或者立法工作的保守尺度。法官应当遵循裁判规律,科学运用法律解释方法,阐明法律推理过程,体现裁判的正当性,增强裁判的说服力,保障法律实施的可预见性。本案再审判决最后遵循法律按法律关系规定诉讼时效的基本规律,明确有关多式联运合同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适用多式联运合同的准据法。《民法典》颁布后,《海商法》作为特别法优先适用,本案再审判决对海商法中多式联运经营人“网状责任制”的适用原则上不受《民法典》颁布的影响,但《民法典》对有关诉讼时效期间作出新的规定除外。
本案例原载于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选(第4辑)》,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
原标题:《最高法院典型案例|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相应的责任和赔偿限额适用调整货物灭失或者损坏发生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