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牛宝体育娱乐平台 发布时间:2024-09-03 17:31:34
专业化是法律服务行业的发展的新趋势。一直以来,京师上海律所格外的重视专业化建设,乔迁新址后,在专业部门建设的基础上进一步探索专业化团队建设,构建起以14个专业委员会为核心的专业化体系,全方面提升专业服务能力和水平。
2023年,京师上海律所迎来成立五周年。伴随着优秀律师人才加入,以及组织架构和管理能力的一直在升级,京师上海律所的专业化建设进入品牌化发展的下半场。值此之际,我们向所内各专业委员会与各兄弟分所征文,对外展示京师上海律所以及京师体系专业化建设的成果,鼓励全所成员共同加紧专业化建设,在新的形势下拓路前行。
近年受疫情和贸易大环境影响引发了大量的进出口贸易纠纷,目的港无人提货等贸易及海商纠纷频频发生,其中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在海商案件中所占比例一直上升。这类案件有系列案件多、案由不一、举证难度大等特点。本文就常见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所涉相关争议,包括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性质、费用计算标准、诉讼时效等进行整理与探究,为处理同类案件提供实务参考。
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又称“超期费”、“滞箱费”,航运实践中由于贸易环节、运输环节出现一些明显的异常问题收发货人延迟、拒绝提货,或提货后未及时还箱等原因以致超过约定期限占用承运人集装箱的,承运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主张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关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实务中对其性质也有不同的理解与适用。此前有观点认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性质属于“租金”,目前司法实务中一致认为,承运人计收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费率具有惩罚性质(如翻倍计算),承运人收取的超期使用费往往高于实际损失,因此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违约金。
“本院认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性质属于违约金,虽然承运人都有在网页上公布其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费率,也为业内广为知晓,可以认为构成了海上运输合同的违约条款,但这些费率具有惩罚性质(如翻倍计算),往往计算的结果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
(1)有约定标准的,人民法院可根据该约定确定费用(运输合同的明确约定或者参考提单/海运单/订舱确认书等运输单据的记载内容);
(2)没有约定标准,但承运人举证证明集装箱提供者网站公布的标准或者同类集装箱经营者网站公布的同期同地的市场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采信。
在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金额远高于集装箱本身的价值时,根据《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可合理预见规则1和第591条规定的减损规则2,承运人应当及时采取重置集装箱等止损措施,避免损失逐步扩大,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赔偿额应在合理限度之内。
合理限度如何理解?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收取的事实依据是超期占用了集装箱,以至于承运人无法向他人出租而产生经营损失。对承运人来说,当超期使用费足以购置一个新的集装箱时,其可完全重新购置一个新箱来继续运营、避免损失扩大。实务中,法院原则上以同类新集装箱市价1倍为基准确定赔偿额,同时能根据具体案情适当浮动或者调整。
《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最高院21年12与31日发布)
【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的认定】承运人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主张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运输合同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有约定标准的,人民法院可根据该约定确定费用;没有约定标准,但承运人举证证明集装箱提供者网站公布的标准或者同类集装箱经营者网站公布的同期同地的市场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采信。
尽管实务中一致认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性质属于违约金,对于同类案件中主张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利息,法院也是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有些判决认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本身就具有惩罚性质,再主张相关损失的利息于法无据,由此不支持相关利息【(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7号】;有些判决认为关于利息主张,系因违约造成的孳息损失,应予支持【上海海事法院(2021)沪72民初1894号】。
关于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及收取标准,实务中也不完全一样。在广州海事法院(2019)粤民终1789号中,法院认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作为在海运实践中广泛适用的收费项目,嘉联恒公司在订舱托运时和得知涉案集装箱无人提取时,即应对因此导致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具有合理预期。2017年6月21日距离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开始计费已有近6个月,距离嘉联恒公司得知涉案集装箱滞留目的港也有近3个月,故应认为长荣公司已经给予了嘉联恒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2017年6月21日应作为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有关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利息也应自该日起算,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嘉联恒公司实际支付之日为止。”
处理海商案件当中,尤其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诉讼时效是一个容易被当事人忽略的问题。特别是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计收具有连续性,很多人会想当然认为费用还在持续增加由此时效还没有开始起算、不会存在时效问题。早期诉讼实务中,对此也存有争议,2015年起通过最高院提审的一个案件到2021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该问题逐步形成统一认识。
集装箱是承运人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提供的运输工具的组成部分,是承运人履行其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义务。因此,承运人索赔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诉讼时效问题应适用有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此前理论上存有争议:有观点认为,承运人应从集装箱免费试用期届满后的次日起算,有观点认为因为集装箱超期使用是一个持续的过程所以应当以侵害行为终止(即实际空箱返还之日)、损失金额确定之日起算,还有折中观点认为可根据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不同的产生时间分别计算诉讼时效。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提子第119号案中的提审改判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的性质和诉讼时效问题做出了明确认定,目前关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诉讼时效的一年期间的起算点应自集装箱免费使用期届满次日起开始计算的观点,已普遍被采信。
“本院认为,涉案货物于2010年2月23日抵达印度孟买新港,装载货物的集装箱免费有效期于2月28日届满。因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取,涉案集装箱在免费有效期届满后没有及时归还承运人马士基公司,从3月1日开始应当向马士基公司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马士基公司请求给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权利已经产生,即马士基公司从2010年3月1日起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马士基公司在2010年3月30日的传真中亦确认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已经产生。马士基公司以其权利持续受到侵害为由,认为应当以侵犯权利的行为终了之日起算诉讼时效缺乏依据。”
此外,2021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66条之规定,承运人在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过程中将集装箱作为运输工具提供给货方使用的,应该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确定诉讼时效;承运人请求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集装箱免费使用期届满次日起开始计算。
《海商法》作为特别法,无论是程序上还是实体法层面均不同于一般民商事法律,这点在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相关争议中非常典型的。实务中,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往往系国外目的港无人提货所产生,鉴于不同的贸易模式、实务中的层层转委托等原因,该费用的索赔主体是实务中的疑难问题,我们下期继续分享。
1《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 【法定的违约赔偿相应的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能够得到的利益;但是,不允许超出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会造成的损失。
2 第五百九十一条 【非违约方防止损失扩大义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京师上海律所涉外案件专委会副主任、京师上海商事与仲裁业务中心仲裁部副主任、“一带一路”律师联盟成员、中国中小企业协会调解中心调解员、WIFFA百家律师顾问团律师。
吴亚兰律师擅长处理货运/物流纠纷,海、陆、空、铁路运输途中的货损货差案件,货运/进出口所涉保险纠纷(海上运输保险、货运险、物流责任险、财产险、保险代位追偿等)、进出口贸易纠纷,在海事海商、货运物流、国际贸易、保险行业拥有丰富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