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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查验期间的货损责任认定

来源:牛宝体育娱乐平台    发布时间:2024-08-30 07:15:23

  海关查验期间发生货损属于承运人责任期间。但在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负责搬移、开拆和重封查验货物的情况下,在此期间遭遇雨淋湿损,不属于承运人及其代理人过失,承运人可予免责。

  被告:丹马运输股份有限公司(DANMAR LINES LIMITED)(以下简称丹马公司)

  2019年3月,案外人曼胡摩尔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胡公司)委托丹马公司运输一个40尺集装箱由德国艾希巴赫至中国上海。丹马公司为此签发清洁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曼胡公司,收货人为曼胡摩尔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胡上海公司),货物描述为65箱车用滤芯,运输方式及条件为整箱货门至场(DOOR/CY),运费到付。

  该集装箱货物于2019年4月5日运抵并卸载于上海洋山港三期码头堆场,4月8日转栈至芦潮港辅助区。4月9日,涉案集装箱货物在芦潮港辅助区进行全部掏箱接受海关查验,曼胡上海公司的进口报关代理上海远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聘公司)派员在现场协助查验。因场地条件限制案涉货物系露天查验,查验完毕准备重新装箱时突降暴雨,现场工作人员迅速拿雨布遮盖,但由于风雨过大,部分货物被雨淋湿。4月12日,案涉货物转栈换单后提离芦潮港辅助区至收货人曼胡上海公司指定仓库。事后,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对案涉货物情况做评估,确定理赔货损金额为人民币135575.04元。苏黎世保险作为货物保险人依照保单向被保险人曼胡上海公司进行了赔付。

  苏黎世保险诉称,涉案货物系在丹马公司运输途中受损,丹马公司作为承运人需对此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故请求判令丹马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及相关利息。

  丹马公司辩称,涉案货损发生于海关查验期间,载货集装箱已提离堆场,非属承运人责任期间,其不应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涉案货损系因收货人及其货运代理人配合海关查验时未尽谨慎管货义务,导致已掏箱的货物遭受雨淋湿损,应由收货人自行承担。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主要争议为承运人责任期间的认定及有没有免责事由。

  关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货物的责任期间应当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经涉案整箱装运的货物于4月5日运抵并卸载于上海洋山港三期码头堆场,4月8日转栈出上海洋山港三期码头堆场至芦潮港辅助区但并未交付收货人,直至4月9日于芦潮港辅助区接受海关查验并放行后,才最终于4月12日转栈换单后提离芦潮港辅助区交付收货人。由此可见,涉案整箱货物于4月8日出上海洋山港三期码头堆场仅系转栈至芦潮港辅助区堆存并接受海关查验,而非离场并交付收货人,故丹马公司作为承运人对涉案整箱货物的责任期间应至4月12日转栈换单后提离芦潮港辅助区交付收货人之时。在此责任期间内,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的,除法定免责事由外,丹马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承运人可否免责,涉案货物系因海关要求全部进行拆掏箱作业后查验,方才导致原本应整箱交接的货物非因承运人的原因却在其责任期间内遭受意外暴雨水湿致损。无论根据《海关法》还是相应的查验管理办法规定,查验期间负责相关搬移、开拆和重封货物的责任主体并非承运人,而是由收货人或其代理负责操作。远骋公司作为收货人的进口报关代理,在涉案货物查验当时派员在场,应对查验过程中的货物负责搬移、开拆和重封。若因货物相应特殊属性,易因开启、搬运、堆存、重封不当等原因致损,则收货人及其代理应在海关实施查验前事先声明、提请注意,并在查验期间内准备或采取对应措施加以预防及避免货物因此致损,若货物由此致损的则已非属承运人责任期间内保管照料货物不当所致。至此,涉案货物在海关查验期间因突遭暴雨水湿致损,属非由于承运人或其受雇及代理人过失的其他原因所致,丹马公司作为承运人可依法对此不负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作出后,苏黎世保险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运进出口货物接受海关的抽查检验,是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是可能经历的流程。《海关法》第28条第1款规定,进出口货物应当接受海关查验。海关查验货物时,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到场,并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上海洋山港由于场地集装箱堆存量有限,为便于货物及时流转和疏散,到港集装箱会被转栈至芦潮港码头,并在芦潮港进行货物查验以及放行。故本案较之于一般性货损案件更为特殊,主要在于案涉货损发生在货物离开卸船码头堆场(洋山港码头堆场)后,中间有海关的抽查检验行为介入,货损发生在正常查验过程中。因此,本案具有一定的非典型性。

  在上述多重因素的影响下,如何准确适用民商法、行政法来调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法律关系,对货物湿损的责任承担作出认定,系本案的裁判难点。对此,首先需明确货损发生的责任区间,如处在承运人的责任范围内的,再进而考虑是不是存在相应的免责事由。

  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承运人对货物应负责的期间,原则上是指承运人、其受雇人或受委托人掌管货物的整个期间。[1]《海商法》第46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判断案涉货损是否发生在承运人责任区间内,需在海商法的框架体系下结合具体案情进行认定。

  [1]司玉琢主编:《海商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5.12,第107页。

  在审理过程中,丹马公司主张案涉货物已由洋山港离场转栈至芦潮港码头查验,在空间上已脱离了承运人的责任区间,承运人对其责任范围外发生的货损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责任区间并非单纯的空间概念,时间、空间、交付行为以及对货物的掌控程度都是界定责任区间的考量因素。案涉货物转栈离场系受上海洋山港独特的地理条件所限制,但这种限制并不影响货物在离场后仍处于承运人的掌控之下,亦不影响货物尚未交付收货人之事实。因此,案涉货物虽然已经转栈离场进行查验,但仍处在承运人的责任区间内。

  丹马公司主张案涉货物在海关查验期间系由收货人及其代理负责掌控,承运人对此期间的货物无实际掌管能力,应由收货人自身承担相关的管货义务及责任。虽然《海商法》第48条为承运人设定了不得约定减损的强制管货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此期间收货人必然不能介入对货物的管理。根据《海关法》第28条之规定,收货人有负责搬移、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的义务,但此义务系收货人为履行海关查验程序之现实需要而作为行政执法对象的配合义务,不能改变其与承运人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承运人的管货义务并不解除。从运输合同角度看,《海关法》第28条第1款是货物掌控自承运人处向收货人临时移转的动因,不能成为划分船货双方责任区间的法律依据。

  因此,本案中丹马公司作为集装箱运输承运人,其责任期间应止于4月12日涉案货物转栈换单提离芦潮港辅助区交付收货人,涉案货物于4月9日在芦潮港辅助区进行海关查验期间仍属于丹马公司的责任期间。

  《海商法》第51条列举了承运人的免责事由,对于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而造成的其他原因,承运人就货物灭失或损坏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货物受损的原因应以本案所查明之事实为基础,进而判断承运人是不是真的存在过失。

  丹马公司声称,根据《海关法》第94条之规定,海关在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时,损坏被查验的货物、物品的,应当赔偿实际损失,因此涉案货物在海关查验过程中受损,收货人或代位的保险人可完全要求海关进行赔偿。其实不然,前述法条明确规定,海关赔偿相应的损失的前提是海关在查验货物时损坏货物,这里的损坏既包括故意损坏,亦包括因查验行为不当或违规等过失而造成的损坏。本案中,海关要求货物掏箱进行查验系常规操作,其中并不涉及损坏货物的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货物损失的直接原因是突遭雨淋,海关查验行为与货物湿损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经了解,海关查验具体流程及操作简要如下:货物到港后由收货人或其代理做申报清关,若遭海关“抽中”查验,则一般在确定的查验日期前(一天)将被查货物信息录入海关查验系统,确定查验具体方法(全部、抽查、取样等),并将货物从一般的堆存区域移至专门的海关查验区域堆放待查。若确定需全部掏箱查验的,则在查验当日,开始实施具体查验前,海关会要求收货人或其代理事先将货物全部掏箱堆放(可能露天堆放,亦可能非露天堆放),实际掏箱由查验区域的港区劳务工操作。查验人员按照系统确定的当日查验计划,逐个就当日所需查验货物进行查验,收货人或其代理需派员在场。查验完毕无误的,由港区劳务工装回集装箱,并由收货人或其代理签字确认后再录入系统“放行”。涉案货物系整箱货运输交接,在无特殊情况下,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不会拆掏箱,只要箱体表面状况良好,即使交付收货人之前在运输及堆存期间遭受雨淋,箱内货物一般也不会由此湿损。事实上,涉案货物系于收货人进口报关代理在场,海关查验完毕准备重新装入集装箱内时,遭突降暴雨,从而发生货损。不论是在此期间货物实际由收货人临时掌控亦或是暴雨突发,均使得将涉案货损归咎于承运人过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即承运人在履行管货义务过程中并不存在过失。

  据悉,目前芦潮港的货物海关露天查验区已经安置相应雨棚,目的便是为尽可能的避免本案类似情况再次发生。或许完善货物查验的场地条件和设施本案的纠纷便可能不可能会发生,但法律对社会实践的调整不会超出一般性的公众认知,更不会苛求当事主体具有未雨绸缪、尽善尽美的意识和能力。法律更注重于前车之鉴及亡羊补牢的效应,故不必过于纠结以前为何如此,而是更应加关注以后应何而为。对涉案相关露天查验的条件及设施后期的改进,就是法律和社会实践之间的良性互动,一方面法律指导实践,另一方面实践给予相应反馈,这也就是法律和社会实践之间互相促进的积极意义之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