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初,新冠病毒爆发,并在中国较大城市开始蔓延。1月31日,世界卫生组织针对此事发布一项正式声明,宣布该事件所引发的疫情为国际关注的公共卫生紧急事件。本文以此为背景,主要以问答的形式,着重从实务处理的角度分析该事件对进出口企业、运输企业及货运代理企业的影响。
Public Health Emergency of International Concern;简称:PHEIC,又称国际关注的公共卫生紧急事件,这是一项正式声明,指的是“通过疾病的国际传播构成对其他几个国家的公共卫生风险,以及在大多数情况下要采取协调一致的国际应对措施的不同寻常事件”。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由在2005年《国际卫生条例》下运作并由国际专家所组成的突发事件委员会宣布,该委员会是在2002年至2003年SARS(“非典”)事件爆发后所成立的。自2009年以来,共计有六次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别是:2009年H1N1流感大流行、2014年脊髓灰质炎疫情、2014年西非埃博拉疫情、2015年至2016年寨卡病毒疫情、2018年至2019年刚果埃博拉疫情,以及于2020年1月31日宣布的2019年至2020年武汉新冠病毒肺炎疫情。这些事件都是临时性的,需要每三个月进行一次复核。
PHEIC,继“非典”之后,这一名词已经远离中国民众约13年之久,近日,该忘却已久的术语再次进入中国民众的视野。2020年1月31日(北京时间),世界卫生组织就爆发于中国的新冠病毒再次召集紧急会议,并对此作出正式声明,声明该病毒所引发的疫情为一项“国际关注的公共卫生紧急事件”。
A:在就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本次会议中,世界卫生组织并没有对中国提出“临时建议”,并暂时不建议对来自受染地区的人员“限制出境”,以及货物“不准离境或入境”。但是,我们正真看到,在美国东部时间1月31日下午,美国卫生与公众服务部部长已经宣布新冠病毒疫情构成美国公共健康紧急事件。同时,美国亦宣布,自美国东部时间2月2日起,过去14天内曾到访中国的外国人(美国公民和永久居民的直系亲属除外)将被临时禁止入境。
截止本文出稿日,暂未看到有国家或地区宣布中国出口货物禁止或限制入境,但是这取决于《国际卫生条例》各缔约国的内政范围和权力。同样地,即便世界卫生组织不建议对中国出口货物采取限制措施,但是不排除各缔约国会根据详细情况,加大对中国进口货物,尤其对生鲜产品等的检验检疫检查。
Q:新冠病毒疫情期间,如果货物出口受限或无法履行国际贸易合同,能否主张不可抗力以免责?
A:这一问题并没有统一、简单的答案,应该要依据个案详细情况进行区别对待。并不是所有的、在疫情发生期间的,无法履行的合同,无法履行的一方均可以主张不可抗力进行免责。疫情导致合同履行受阻,是不是能够“不可抗力”主张免责,应重点考查以下几个方面因素:
首先,有涉外因素的贸易合同,首先需明确其“法律适用”问题,即双方合作伙伴关系所依据的是哪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不同法律背景之下,同样的行为可能会出现不同的法律后果。本文暂以适用中国大陆地区法律为例(请注意在英国法或其他普通法适用的地区,并没有专门的“不可抗力”制度立法,法院通常会基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对合同受阻的原因进行考量)。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对于2003年非典事件,2003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在防止非典型性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我们有理由相信,最高人民法院也将会对本次疫情出台司法解释。
其次,关注国际贸易合同中,有无“不可抗力”约定条款,“不可抗力”条款中,有无对“传染病疫情”做出明确约定。按照通常理解,“不可抗力”主要有以下几类:(1)自然灾害,也称天灾,具体包括地震、海啸、台风、海浪、洪水、蝗灾、风暴、冰雹、沙尘暴、火山爆发、山体滑坡、雪崩、泥石流等;(2)社会异常事件,如战争、武装冲突、罢工、劳动力缺乏、骚乱、暴动等。这些类型也是诸多版本的国际贸易合同中常见的措辞。对于公共卫生事件所引发的疫情,在少数判例中,法院偶有审查贸易合同中对不可抗力条款,是否明确约定“疫情”或“公共突发事件”。
第三、“不可抗力”因素与阻碍贸易合同履行的因果关系和影响程度。在具体的法律关系当中,若出现的事件被依法认定为“不可抗力”事件,还需要仔细考虑这一“不可抗力”事件是怎么样影响或者阻碍某贸易合同的履行,这种影响是部分影响还是导致合同目的根本没办法实现,是直接影响还是间接影响,这都是需要在个案中具体考察的因素。正如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在我国立法理念中,也认可因为不可抗力的存在会对合同履行等产生“部分”影响的情况,因此,法律明确规定“部分免除责任”,而不是必然的“全部免除责任”。
第四、“不可抗力”免责事由并不是口头论述,需要完成一定的举证责任,即使是这次社会影响如此重大的新冠病毒疫情事件。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根本原则,同时考虑到“不可抗力”事实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2019年12月25日新修订)规定的七类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所以,主张免责一方仍然负有证明本次疫情属于“不可抗力”的证明义务。
第五、日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基于我国部分企业在货物及物流方面所遭受的严重影响,根据我们国家国务院批准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章程》的规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可以出具不可抗力证明。受新冠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影响,导致没办法如期履行或不能履行国际贸易合同的,公司能够向该委员会所授权的地方分会(如广东地区可向广东省贸促会)申办“不可抗力证明”。
第六、主张以“不可抗力”免责的合同一方,还负有“及时通知”合同向对方的义务,即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不可抗力影响而存在瑕疵履行或者不能履行的情况,应当依法通知合同的相对方。如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在笔者检索的案例中,不少判例也会论述主张不可抗力免责一方的操作方式、程序。不能及时明白准确地提出“不可抗力”主张的一方,也会因为延迟通知或者怠于告知而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对于2003年非典事件,2003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在防止非典型性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我们有理由相信,最高人民法院也将会对本次疫情出台司法解释。
Q:新冠病毒疫情期间,除了不可抗力外,中国出口企业还需要注意哪些操作?
A:作者觉得,出口企业还应该着重关注中国驻进口国家使领馆网站公布信息;注意与进口国企业沟通疫情期间,进口国海关、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口货物的检验检疫、检查情况;注意与货运代理企业、运输企业(如可以)等做沟通货物运输、到港情况及海关等部门查验情况。
A:1、及时来更新订舱单(booking)格式,最好将“传染病疫情”或“公共突发事件”写入订舱单,即因此导致的损失由委托人或者托运人承担;
2、在坚持要求委托人或者托运人保证托运货物真实性、合法性基础上,另外要求委托人或者托运人保证进口国对托运货物未采取限制或禁止措施;或如有限制措施,则由委托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如进口国禁止进口,委托人自行处理货物退运或者概括授权委托办理退运事宜等;
3、及时跟进进口国目的港关于货物进口的货物检查、检验检疫情况,及时通知托运人相关政策、命令的变化;
4、及时与运输公司(船东或者航空公司)跟进货物出口、进口检查、检验检疫和相关申报情况。
5、根据货物情况,联系保险公司、核查保单情况,注意保单特别约定条款和免责条款的约定,及时沟通疫情期间的相关理赔要求和条件。
Q:新的国际贸易术语项下,即便出现某进口国家、地区限制或禁止货物入境,是否与货运代理企业、运输企业无关?
A:作者觉得,不能认为绝对没关系。虽然贸易合同是在贸易相对方之间产生约束力,但是作为国际贸易的衔接一方,也有义务对货物运输的区域有关政策、命令等来了解并做通告,错误告知或者延迟告知也有一定的可能需要承担一定的赔偿相应的责任。此外,对于遇到临时限制、禁止的国家或地区,运输企业更是要配合好货主做好货物处置工作,以免损失扩大。
南昌大学法学本科学士,福州大学国际法学硕士(国际经济法方向),现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国际业务部副部长。10年从业经验,李律师担任多家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处理较多民商事业务、国际贸易业务、国际/国内货物运输业务、财产保险法律业务。在纠纷解决方面特别是海事纠纷和涉外纠纷,有着非常丰富的办案经验和良好的社会资源。工作语言为中文、英语和粤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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